设为首页 加为收藏 留言
栏目导航
 
行业动态
 
联系我们
地 址:泉州市丰泽区刺桐北路894号万通商务园内1号楼五层
电 话:0595-28781888
电 话:15980082188
联系人:刘先生
岢孤敷导?url=hydt.asp.asp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法最基本的原则之一。保险业因其经营风险的特殊性,对诚信的要求高于一般合同,于是形成了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本来主要是对投保人的要求,主要体现在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以便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采用何种保险费率。
  但从近年来的实际看,保险人的诚信状况很不尽人意,突出表现在销售误导和理赔难,成为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也是制约保险业健康发展的重要原因。这次修订《保险法》,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增加了保险人的诚信义务,加重了保险人违反诚信义务的法律责任。严格贯彻新《保险法》,会有助于解决销售误导和理赔难。
  一、保险人的诚信义务
  新《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的诚信义务可以分为两类:合同订立时的说明提示义务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及时理赔义务。
  订立合同时的说明提示义务主要有:
  (1)格式条款的提供和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条款的义务,是本次修订《保险法》新增加的内容,目的是防止保险人只向投保人提供产品说明书等宣传材料,而宣传材料和口头说明很可能存在误导成分,投保人在决定订立合同时不能真实、全面了解条款内容。实践中,绝大部分保险合同是采用保险人事先准备的格式条款。至于少量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拟定条款的保险合同,当然不存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和说明内容的义务。
    (2)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保险法》只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新保险法》增加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并对说明的形式作出规定,便于执行。
  2.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及时理赔义务主要有:
  (1)及时一次性通知补充提供证明、资料义务。《保险法》第2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如果保险人认为提供的证明、资料不完整,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补充提供。其中“及时一次性”的要求,是本次修订《保险法》新增加的。
  (2)及时核定义务。《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中,“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是本次修订《保险法》增加的。
  (3)及时赔付义务。《保险法》第23条规定,经保险人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赔付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付义务。这与原来的规定相同。
  (4)先予赔付义务。《保险法》第25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索赔的证明、资料起60日内,如果不能确定最终赔付金额,应当先予赔付能够确定的金额,最终确定赔付金额后再支付差额。这一规定与原《保险法》相同。
  二、保险人违反诚信义务的法律后果
  保险人不履行诚信义务的法律后果,包括条款无效及民事赔偿责任、行政处罚、刑事责任3类。
  1.条款无效及民事赔偿责任。
  (1)依《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不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依《保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不履行及时核定、及时赔付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所受的损失。
  2.行政处罚。
  《保险法》第116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的13种行为,其中一些属于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包括: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阻碍投保人履行  如实告知义务或诱导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法》第162条规定:“保险公司有本法的116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其中,吊销业务许可证是本次修订新增加的。吊销业务许可证,实质是撤销该机构,已是最重的行政处罚。
  3.刑事责任。
  原《保险法》分别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第139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的赔付义务,阻碍投保人如实告知或诱导投保人不如实告知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保险法》则对违反《保险法》构成犯罪,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在第181条统一作了原则性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这一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要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总之,解决销售误导和理赔难的问题,首先要靠保险公司主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诚信义务,其次要靠监管机构的执法,对不履行诚信义务的保险公司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此外还要靠司法机关对构成犯罪的严重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中国保险报)

日期:2015/1/13 阅读:1343次
 

地  址:泉州市丰泽区刺桐北路894号万通商务园内1号楼五层       
电  话:0595-28781888     

电  话:15980082188        联系人:刘先生

 
     微信公告号



     您是本站第 位访问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