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为收藏 留言
栏目导航
 
行业动态
 
联系我们
地 址:泉州市丰泽区刺桐北路894号万通商务园内1号楼五层
电 话:0595-28781888
电 话:15980082188
联系人:刘先生
院确权獬ツ?url=hydt.asp.asp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
2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2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310日起施行。

○○一年三月八日 


  
法释〔20017
 
  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四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 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日期:2015/1/12 阅读:660次
 

地  址:泉州市丰泽区刺桐北路894号万通商务园内1号楼五层       
电  话:0595-28781888     

电  话:15980082188        联系人:刘先生

 
     微信公告号



     您是本站第 位访问者